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3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0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建勳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2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7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101年10月
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定於102年11月8日縮刑期滿,惟另於上開假釋中之102年8月2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許,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暫不論以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8日晚間某時許,在 陳裕翔 位於宜蘭縣OO市○○路○○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1月2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陳裕翔上址住處,為警因另案對 阮平平 執行搜索而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林建勳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未知自我約束而再犯本罪,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品行非無可議,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玻璃球1個,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