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聲簡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簡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國龍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國龍確坦承飲用含酒精之保力達藥酒1小杯,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聲請人為警查獲後所做的檢測,都在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聲請人並不知假釋中如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就會撤銷假釋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亦非在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1年度台抗字第17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葉國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2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聲請人聲請再審自應於聲請再審書狀附具本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惟聲請人僅提出聲請再審書狀,而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有聲請再審書狀1份存卷可證,揆之首揭法文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再審顯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429條規定之法定程式,且無從補正,自毋庸審酌其再審有無理由,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書記官粘嫦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