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0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堅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7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堅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1行「18時多許」補充更正為「18時許」,第2行「0時多許」更正為「0時30分許」,第2行「駕駛」前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2行至第3行「自小客車」補充更正為「自用小客車」,第4行「對之測試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補充更正為「對之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第4行「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補充更正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堅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雖悉酒精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之自用小客車在直轄市市區道路行駛,對交通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堪認其素行良好,而本案復幸未肇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害等情;兼衡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之違反義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與路段、行為時44歲之年齡、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職業為服務業而家庭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7478號被告呂堅達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員山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之2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堅達於民國104年8月12日18時多許,先在宜蘭某處飲酒後,竟仍於翌(13)日0時多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宜蘭開車返回臺北住處,嗣於同日1時27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與永吉路口前,為警攔檢,並對之測試實施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堅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檢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附卷足稽,足見被告於經員警盤查後所作之呼氣測試酒精濃度,其結果為每公升0.34毫克,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25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書記官塗佩穎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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