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伊菁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伊菁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劉伊菁因傷害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卓進仕法官李進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賴成育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附表:受刑人劉伊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傷害罪│偽造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07月18日│104年02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171號│104年度偵字第7523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696│││實│││號│││審├──────┼──────────┼──────────┼──────────┤││判決日期│104年07月23日│105年01月06日││├─┼──────┼──────────┼──────────┼──────────┤│確│法院│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上易字第5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60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4年07月23日│105年03月10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是,得易科罰金、得易│││、易服社會勞動之│服社會勞動│服社會勞動│││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105號│105年度執字第4833號││││(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再字第1261號)│││││(已執畢)│││└────────┴──────────┴──────────┴──────────┘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