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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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 陳萬生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被上訴人 黃榮貴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30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5年度宜簡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就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三本票全部、編號四本票超過面額新臺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元部分、編號五本票全部,及編號七本票超過面額壹佰貳拾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即貳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伍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就其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否已有爭執,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不安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則上訴人就此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只是藉此換取借用被上訴人所經營哲威有限公司(下稱哲威公司)名義之支票,兩造間根本沒有任何金錢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兩造並無原因關係存在,其交付系爭本票之原因乃為所謂之「信用借票」,並非如原判決所稱上訴人並未主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且系爭本票亦非係為擔保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兌現或擔保系爭支票退票之損害、週轉本金及利息,當初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將系爭支票票面金額之款項匯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支票兌現,因上訴人既無從掌握系爭支票兌現與否,當然不可能擔保系爭支票兌現。況系爭支票陸續退票後,支票執票人即依與上訴人間之原因債權債務關係向上訴人請求履行債務,原告迄今仍陸續依票面金額分期償還予債權人即支票執票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僅為付款工具,佐以原審上訴人所提原證1之帳戶往來明細,備註有記載「哲威」、「哲」或「哲支」者,即為上訴人匯款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再由原證1中104年7月31日轉帳之明細,即見上訴人已依約匯款156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仍然讓該張支票退票,足證系爭支票只有被上訴人能決定是否兌現,上訴人不可能擔保自己無法掌握決定之債務,是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系爭支票兌現。況支票執票人從未依據票據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票面金額,且上訴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根本無從預期被上訴人是否會故意讓系爭支票退票,更不可能計算出被上訴人週轉本金、利息為何,如何提供擔保,另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出被證3至6之借款單及傳票,上訴人無從查證內容之真正,倘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所借本金及所支付利息,本屬被上訴人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均與上訴人無關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本身債信不佳又因須資金周轉,遂以「借票」方式,商請被上訴人交付所經營之哲威公司名義之支票。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各該支票屆期時負責存入足額票款以供提示付款,且為確保上訴人履行前開約定,由上訴人分別開立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如上訴人違反約定造成支票不獲兌現或因此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即得據此提示系爭本票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真實性並不爭執,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以代執據,已足使被上訴人得持以作為該債權確定存在之證明,且亦可作為該債權將如期實現之擔保。上訴人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而以上述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應先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之基礎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利用哲威公司之票據信用助其向民間金主票貼借款,上訴人則開立其個人之永豐銀行支票交被上訴人屆期提示付款以支付哲威公司之票款,其中並有104年3月10日上訴人所開立永豐銀行面額386萬5千元支票,屆期該支票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即原審被證8、9),上訴人乃直接匯款給被上訴人以退補方式讓哲威公司之支票兌現。又104年7月17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借支票(票號:
FD0000000),面額178萬元,該張支票屆期,上訴人竟未依約存入足額之票款,被上訴人為確保公司票信,不得不以自己資金代上訴人存入票款,以便讓支票兌現。嗣被上訴人屢次要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代墊款項178萬元,後上訴人於104年7月31日匯款156萬元,被上訴人遂先抵扣上訴人前開票款,餘額尚有不足,但上訴人即未再後續匯款,以致造成後來陸續到期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沒有因為交付支票給上訴人而幫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云云。查,被上訴人只是單純借票予上訴人,讓上訴人得以向外票貼借款,無理由替上訴人支付任何款項。上訴人稱支票退票後,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支票向外票貼借款取得之款項供己之用,金額高達1,592萬元,此債務乃上訴人為自己之利益所發生,被上訴人不可能亦無義務要替上訴人讓支票兌現之理。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藉此換取借用被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哲威公司之支票,兩造間無金錢借貸之關係,亦非擔保系爭支票之兌現或未兌現之損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兩造就系爭本票是否無原因關係存在?故其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五、茲就上述爭點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系爭本票為上訴人簽發交付被上訴人持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為信用借票並無消費借貸關係,故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為被上訴人交付哲威公司名義之支票,兩造約定上訴人應於各該支票屆期時負責存入足額票款以供提示付款,為確保上訴人履行前開約定,由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擔保系爭支票不獲兌現之損害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本票發票原因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哲威公司之支票而簽發,上訴人於各次借用支票同時即分別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是系爭本票發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據此確立。而上訴人抗辯雖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但只是信用借票,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經查,據上訴人於原審到庭陳述:是我向被上訴人借支票,被上訴人要求我開本票給他,如果被上訴人借我的支票兌現,系爭本票的金額就是要還被上訴人的錢,都是我把錢匯入被上訴人帳戶內,再由被上訴人將票據兌現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第98頁),可認系爭本票之開立目的可作為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支票之證據,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後持以向他人週轉資金,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如上訴人未清償其因週轉資金所負債務情形下,為支票發票人之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哲威公司即須負發票人之付款責任,而受上訴人之債權人即支票執票人追償,而兩造均陳以其間並無其他債權債務關係,則於此情形下被上訴人主張要求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並為日後向上訴人求償所憑,核符事理之常,應可採信。基此,足認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時,並非僅於被上訴人代為兌現支票時擔保款項之返還而已,而是上訴人應行自行籌款存入支票帳戶或交付被上訴人存入支票帳戶,供支票執票人兌領,並於支票退票時,被上訴人或所營之哲威公司需對支票執票人負發票人責任,因此所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擁有之請求權,也為系爭本票所擔保。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否認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有無理由,即應端視被上訴人或所營之哲威公司尚有無需對支票執票人負發票人之責任?
㈢、既系爭本票係上訴人持系爭支票以週轉資金並為上述請求權之擔保,則可自系爭支票之兌現情形得知是否尚有上訴人未清償而可能使被上訴人或所經營之哲威公司遭受支票執票人追償之債務,而此債務應即為上訴人應就系爭本票所負債務。查,系爭支票之兌現情形,經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不爭執原審答辯二狀所示附表(見原審卷第72頁),並經本院整理如附表二所示(本院並將所對應之系爭本票一併列示),其中未記載兌現情形或記載退票(不包含註銷及另開立支票)者,即被上訴人尚有受追償可能之債務,計有附表二編號一、三(編號二註銷另開)、六(編號五註銷另開,面額由295萬元改為205萬元)、八、十(編號九另開,面額由153萬元改為120萬元)、十一、十二等支票,亦即與其等相對應之本票債權仍然存在,至於上訴人復稱至今系爭支票執票人都沒有去找過被上訴人,而上訴人都還在善後等語,然支票之發票人本即對執票人負有擔保付款之責任,不論目前有無支票執票人向被上訴人或所經營之哲威公司提示支票請求付款,但只要尚有支票在外流通而未清償或取回,則支票之發票人自需對支票負絕對付款之責任,而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除前述已註銷者外,其餘支票執票人均已無從對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言即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餘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面額超過205萬元、編號五、編號七面額超過120萬元之本票債權所對應出借之支票經被上訴人自承均已取回,則因被上訴人已無受所對應出借支票執票人追償可能,則應認為該部分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三、編號四面額超過205萬元、編號五、編號七面額超過12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請求為消極確認判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自有未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當,上訴人請求予以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謝昀璉法官張軒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得以違背法令為由提起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至萱┌───────────────────────────────────────┐│附表一:系爭本票│├─┬───────┬──────┬──────┬──────┬─────┬──┤│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一│104年6月12日│1,370,000元│104年7月8日│104年7月8日│TH0000000││├─┼───────┼──────┼──────┼──────┼─────┼──┤│二│104年6月12日│1,750,000元│104年7月28日│104年7月28日│TH0000000││├─┼───────┼──────┼──────┼──────┼─────┼──┤│三│104年6月12日│1,560,000元│104年7月29日│104年7月29日│TH0000000││├─┼───────┼──────┼──────┼──────┼─────┼──┤│四│104年6月12日│2,950,000元│104年8月17日│104年8月17日│TH0000000││├─┼───────┼──────┼──────┼──────┼─────┼──┤│五│104年6月12日│1,130,000元│104年8月20日│104年8月20日│TH0000000││├─┼───────┼──────┼──────┼──────┼─────┼──┤│六│104年6月12日│2,350,000元│104年8月28日│104年8月28日│TH0000000││├─┼───────┼──────┼──────┼──────┼─────┼──┤│七│104年6月12日│1,530,000元│104年9月8日│104年9月8日│TH0000000││├─┼───────┼──────┼──────┼──────┼─────┼──┤│八│104年6月22日│1,830,000元│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TH0000000││├─┼───────┼──────┼──────┼──────┼─────┼──┤│九│104年6月22日│1,450,000元│104年10月5日│104年10月5日│TH0000000││└─┴───────┴──────┴──────┴──────┴─────┴──┘附表二┌────────────────────┬─────────────────┐│哲威公司支票│上訴人簽發本票│├──┬──────┬────┬─────┼─────┬─────┬─────┤│編號│票號│到期日│支票金額│本票號碼│本票金額│備註:支票│││││(新臺幣)││(新臺幣)│兌現情形│││││││││├──┼──────┼────┼─────┼─────┼─────┼─────┤│一│FZ000000000│0000000│1,370,000│TH0000000│1,370,000││├──┼──────┼────┼─────┼─────┼─────┼─────┤│二│FZ000000000│0000000│1,750,000│TH0000000│1,750,000│退票-已註││││││││銷,另開編││││││││號3支票換││││││││回│├──┼──────┼────┼─────┼─────┼─────┼─────┤│三│FZ000000000│0000000│1,750,000│││退票│├──┼──────┼────┼─────┼─────┼─────┼─────┤│四│FZ000000000│0000000│1,560,000│TH0000000│1,560,000│退票-已註││││││││銷│├──┼──────┼────┼─────┼─────┼─────┼─────┤│五│FZ000000000│0000000│2,950,000│TH0000000│2,950,000│退票-已註││││││││銷,另開編││││││││號6支票換││││││││回│├──┼──────┼────┼─────┼─────┼─────┼─────┤│六│FZ000000000│0000000│2,050,000│││退票│├──┼──────┼────┼─────┼─────┼─────┼─────┤│七│FZ000000000│0000000│1,130,000│TH0000000│1,130,000│註銷│├──┼──────┼────┼─────┼─────┼─────┼─────┤│八│FZ000000000│0000000│2,350,000│TH0000000│2,350,000│退票│├──┼──────┼────┼─────┼─────┼─────┼─────┤│九│FZ000000000│0000000│1,530,000│TH0000000│1,530,000│退票-已註││││││││銷,另開編││││││││號10支票換││││││││回│├──┼──────┼────┼─────┼─────┼─────┼─────┤│十│FZ000000000│0000000│1,200,000│││退票│├──┼──────┼────┼─────┼─────┼─────┼─────┤│十一│FZ000000000│0000000│1,830,000│TH0000000│1,830,000│退票│├──┼──────┼────┼─────┼─────┼─────┼─────┤│十二│FZ000000000│0000000│1,450,000│TH0000000│1,450,000│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