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2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2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甲○○受刑人即被告乙○○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3年度執字第7276號、98年度執聲沒字第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柒萬元沒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乙○○因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70,000元,由具保人甲○○繳納保證金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該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70,000元由具保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保證書、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傳拘無著(原住址台中市○○區○○路2段606巷5之7號,95年11月27日整編為台中市○○區市○○○路○○○號7樓),有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存卷足憑,復經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未果,亦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原繳納之保證金70,000元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