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7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7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戊○○
號4樓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丁○(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有明文。次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更生之聲請,債務人之戶籍地為台北縣三重市○○街四二之五號四樓,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資為憑,揆諸上述說明,應認本件應由債務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聲請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五條、第十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庭法官張升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黃正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