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324號被上訴人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被上訴人即原告與上訴人即被告乙○○、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丙○○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被上訴人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88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提起訴訟,係主張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即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抵押權及地上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於90年1月16日登記所設定之抵押權,及該抵押權所擔保之120萬元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丙○○與上訴人即被告乙○○間,就視同上訴人即被告丙○○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於90年1月16日登記之約定地上權設定不存在;㈢上訴人即被告乙○○應將前開抵押權、約定地上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是被上訴人即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為上開抵押債權120萬元,及地上權權利價值30萬元,合計為150萬元。依上說明,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為新臺幣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850元,被上訴人即原告僅繳納新台幣1,880元,尚欠新台幣13,9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被上訴人即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被上訴人即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
法官黃炫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