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涂皓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字第2823號、107年度執聲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涂皓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涂皓鈞所犯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故本院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德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妨害公務│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折算1日(聲請書附表誤│││││植有期徒刑4月,應予│││││更正)│├────────┼──────────┼──────────┼──────────┤│犯罪日期│105年6月17日│105年7月5日│106年6月8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6年度偵緝│臺中地檢106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1031號│字第1033號│字第4607號(聲請書附│││││表誤載106年度毒字第│││││4607號,應予更正)│├───┬────┼──────────┼──────────┼──────────┤││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50號│106年度易字第289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判決日期│106年8月29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7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簡字第950號│106年度易字第2895號│106年度中簡字第2855││││││號││├────┼──────────┼──────────┼──────────┤││判決│106年11月6日│106年12月13日│107年1月29日│││確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7881號│第931號│第2823號│││├──────────┴──────────┤││││(編號1至2,本院107年度聲字第4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