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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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1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枝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枝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游枝煌於民國106年5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快車道往福康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福順路與永福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或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適 程中 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路快車道往福科路方向行駛至上揭交岔路口,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程中義人車倒地,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胸壁挫傷、右肩、右膝、右手,下背部及頸部挫擦傷等傷害。游枝煌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陳明 車禍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游枝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中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卷附程中義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及被告之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13張、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游枝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見他卷第16頁)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貿然闖越紅燈直行欲通過交岔路口,2車閃避不及,因而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之傷勢,傷勢非輕微,被告應負本件車禍肇事全部責任,告訴人則無肇事原因;被告雖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以致無法和解一節,業經告訴人、被告陳明在卷,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可參,及被告自承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曾從事電機工作、現從事打零工(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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