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894號
原告 黃琳琇
訴訟代理人 黃忠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羅春英 間修繕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0號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如被告不自行修繕,應容忍原告雇工進入修繕,修繕費用由被告負擔。惟原告
未於起訴狀具體載明如被告修繕系爭房屋至不漏水狀態,其可得之訴訟利益為何,預估修繕系爭房屋之費用價額若干亦屬不明,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陳報修繕漏水之預估修繕所需施作費用,且應提出估價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新臺幣1,650,000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