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3年度屏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屏秩字第20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陳文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9月20日屏警分偵字第113801495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得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3時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支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萬丹分駐所投案,並稱平時隨身攜帶瑞士刀,且持該空氣長槍至住家附近河堤打斑鳩,因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移送意旨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非以被移送人之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照片為其憑據。惟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4日23時係攜帶上開器械及玩具槍至警局投案,然此攜帶行為是否欠缺正當理由已非無疑,縱認無正當理由,觀其目的係至警局投案,亦難認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至被移送人固稱平時隨身攜帶瑞士刀,且持該空氣長槍至住家附近河堤打斑鳩等語,然此均未特定時間、地點等因素,本院因而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經該局回覆略以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4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瑞士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支至本分局萬丹分駐所投案,並自承投案前攜至公眾得出入之處所,爰依法移貴院裁罰等語,未見有何被移送人於113年8月24日以外之攜帶行為。此外,卷內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至扣案之瑞士刀1把及類似真槍之空氣長槍1支,非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業已認定如上述,又上開扣案物亦非屬查禁物,爰不予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廖鈞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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