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17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3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明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莊明哲於民國100年6月29日22時許起至翌(30)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及高粱酒,經休息後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30日7時許,駕駛RI—0863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30日8時57分許,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進化路口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 禚鳳玉 所騎乘之BS5—455號重機車擦撞(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提出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1.26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莊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證人即被害人禚鳳玉於警詢之陳述。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六)員警職務報告。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九)車禍現場及車損之照片25張。
(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