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補字第23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3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上列原告與被告囿晉有限公司等3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全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自應與其請求之本金併算其價額,徵收裁判費。因原告僅具狀載明請求之本金為新臺幣(下同)95萬1894元,未載明附帶請求其起訴「前」(即民國113年9月5日,見司促卷第3頁)之利息與違約金之金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憑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上開意旨查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並按該訴訟標的金額補繳裁判費(得扣除已繳納裁判費50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敏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10月1日
書記官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