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813號原告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李挺維
賴德謙 被告 林松茂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26日6時14分許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
與責任,致遺留火種發生火災,使伊所承保訴外人王 陳貴雲 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及頂樓加蓋(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分則稱系爭3樓房屋、系爭4樓房屋)內動產受損,經伊委託訴外人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福湯馬遜公司)至現場勘查後,認定損失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新臺幣(下同)553,547元、系爭4樓房屋150,959元及生活不便補助金9萬元,共計794,506元,伊已依與被保險人 王陳貴雲 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王陳貴雲上開金額,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惟伊減縮上列生活不便補助金9萬元之請求,故本件僅向被告請求704,506元。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求為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居住於系爭3樓房屋已20餘年,上開房屋之屋齡已40餘年,
伊之姪女先承租系爭3樓房屋時曾自行出資隔間, 嗣伊 之姪女搬遷後始由伊承租,系爭3樓房屋於承租期間日漸老舊,伊就系爭3樓房屋之破舊不堪狀態未曾要求房東整理,自109年2月26日火災發生後,為配合房東讓保險公司現場勘驗,伊請了清潔人員、拆除工人將髒物清除乾淨,並請水電人員重新拉線路裝設燈具,請油漆工重新粉刷牆壁,將系爭房屋恢復成原先承租時之樣子,現距火災發生時已兩年半,伊無法去索討當初花費之收據,伊為政府列冊之低收入戶,年歲已高且身無分文,上開裝修費用為借貸而來,係伊之疏忽造成此事件之發生,但伊已負起責任將系爭房屋修復。
㈡系爭3樓房屋起火應是菸頭,伊上午3時就到市場打工,於上
午6時火災發生時也不知悉,亦不清楚火災發生之原因為何,不認同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載火災為菸蒂所造成,系爭3樓房屋之屋齡已逾40年,亦有可能是電線起火造成,伊已賠付房東15萬餘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堪信為真):王陳貴雲所有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26日6時14分許發生火災,且系爭鑑定書三、火災原因研判有關㈤結論部分載明:「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為該址内部棄置之菸蒂恐未完全熄滅,火種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床墊、木質床架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板橋區中興路60之2號(3樓)主臥室床鋪靠西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又系爭房屋内動產受損,經原告委託嘉福湯馬遜公司至現場勘查後,認定損失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553,547元、系爭4樓房屋150,959元及生活不便補助金9萬元,共計794,506元,原告已依與被保險人王陳貴雲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王陳貴雲上開金額,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惟原告已減縮而不請求上列生活不便補助金9萬元,故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704,506元。此有系爭房屋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火險事故理賠報告計算書、嘉福湯馬遜公司出具之結案報告(住宅火災保險)、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8月8日函及檢送之系爭鑑定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37、57-100、135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查王陳貴雲所有系爭房屋於109年2月26日6時14分許發生火災
,且系爭鑑定書三、火災原因研判有關㈤結論部分載明:「依現場勘察之火流、現場跡證、燃燒特性、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關係人談話筆錄等資料,研判為該址内部棄置之菸蒂恐未完全熄滅,火種經蓄熱進而引燃附近床墊、木質床架等可燃物造成後續火勢發生,故綜合上述各種狀況研判本案起火戶(處)為板橋區中興路60之2號(3樓)主臥室床鋪靠西北側附近處所,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引燃之可能性較高。」。又系爭房屋内動產受損,經原告委託嘉福湯馬遜公司至現場勘查後,認定損失分別為系爭3樓房屋553,547元、系爭4樓房屋150,959元及生活不便補助金9萬元,共計794,506元,原告已依與被保險人王陳貴雲間之保險契約賠付王陳貴雲上開金額,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請求權,惟原告已減縮而不請求上列生活不便補助金9萬元,故本件原告僅向被告請求704,506元等情,已如前述。又系爭3樓房屋為被告單獨居住,足見被告遺留火種(菸蒂)引燃應為造成系爭房屋燒毀之原因,故被告就系爭房屋燒毀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已因依約賠付王陳貴雲計704,506元,而於上列賠付範圍內取得代王陳貴雲對被告之系爭房屋燒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506元,即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5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21日(見本院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5日
書記官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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