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0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進犯竊盜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竊盜之犯意」,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金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然尚未生他人所有財物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被告此部分之犯罪自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產,所為除不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外,亦有害社會風氣,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兼衡被告前亦有竊盜紀錄,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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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848號被告 林金進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
4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金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6月20日10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前,見 廖珈彤 騎乘使用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趁廖珈彤返回上址3樓住處而不注意之際,開啟機車置物箱,著手搜尋行竊之財物,惟因置物箱內未放置有價值之財物致竊盜未遂。嗣廖珈彤經鄰居告知機車置物箱遭翻動,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林金進固 坦承於上揭時、地,開啟機車置物箱乙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拿東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廖珈彤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佐,再參以被告亦自承:伊有想拿裡面的東西等語,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檢察官劉仕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