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重國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國字第19號原告 蕭正朋 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劉承嶽 被告 曹庭毓 被告 張健河 被告 王聰明 被告 沈士亮 被告 林碧玲 被告 陳士博 被告 李世華 被告 鄭培麗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30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5月11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費答詢表查詢分別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於收受上揭命補繳裁判費裁定後,雖具狀表示請求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規定請求免徵裁判費,惟本件情形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規定不符,原告復非消費者保護團體,故其上揭聲請與消費者保護法第52條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法院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