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3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國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撤緩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國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國榮於民國102年12月9日10時許起至同年12月10日被查獲前止,陸續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某檳榔攤及其他不詳地點飲用酒類,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法定標準,且其既可得知悉上情,仍於同年月1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區○○路與仁和南街口時,因形跡有異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察覺其身散發酒氣,而於10日19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國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年6月11日修正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9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此舉已對於公共交通安全造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9414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1月23日至106年1月22日),其雖已履行部分該緩起訴所命之負擔,惟因其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為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尚未確定),致前揭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103年度撤緩字第125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護勞字第195號觀護卷宗屬實,是其於本案犯行前尚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本次係屬初犯,惟其竟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為酒駕犯行,未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實不足取;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