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張瑋仁 相對人何宗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於21日內,就其因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假扣押裁定所為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意旨,於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整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本院105年度執全字第128號)。
現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及撤銷假扣押裁定,為此,謹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因此,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揭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民事裁定及民事執行處105年8月17日嘉院國105執全128字號0000000000號函影本等資料佐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因此,聲請人聲請由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9月23日
書記官葉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