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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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3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35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禎厚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聲請沒收違禁物(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禎厚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1年3月10日期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38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09年度毒偵字第330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8326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1年3月10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62至63、67、68頁)。
㈡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前淨重0.6869公克,驗餘淨重
0.6838公克),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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