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忠儒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貳陸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忠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0號為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55公克、驗餘淨重0.0426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8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之淡黃色晶體1包(驗前淨重0.0455公克、驗餘淨重0.042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案物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9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90823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5頁、第45頁)可憑,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依磷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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