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44號聲請人七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藍波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一八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八五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陸拾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6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
98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復聲請本院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庭函等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之提存卷、假扣押卷、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誤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玉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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