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9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四五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六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25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0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第2期債票為擔保金,嗣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明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