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6年度員小字第138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
時五十九分,在本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邱柏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