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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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維新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5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維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邱維新之前科應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8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296號裁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至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8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另因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②施用、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9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1年、9月、9月、6月、6月,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2月、10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4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A』)。自102年
4月24日起入監執行『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3月23日(於本案均構成累犯),旋自翌
(24)日起接續執行③之罪刑,並於106年4月18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迄107年5月30日③之罪刑方縮刑期滿,惟嗣假釋遭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
1年1月又12日」。
(二)被告邱維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10月3日凌晨4時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邱維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邱維新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接續執行、假釋及嗣遭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第查,接續執行之各罪,在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此觀諸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之規定甚明,從而雖經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始假釋出監,惟其假釋生效日106年4月18日既已在「應執行刑A」執行指揮書原定執行完畢日期106年3月23日之後,則「應執行刑A」自已執行完畢,不因為謀受刑人利益及辦理假釋之便宜所採接續執行之各罪應合併計算已執行期間之權便措施,遂使執行上原各具獨立性並業已執行完畢之刑再度「復生」,此際應認僅係③之罪刑經假釋暨嗣遭撤銷假釋致猶未執畢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二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足該當(最高法院100年台非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針對本件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來源,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指陳係「 宋狄軒 免費請我」等語,惟檢、警並未據此查獲該人涉犯轉讓毒品罪嫌,嗣宋狄軒祇被訴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給 楊捷元 之罪嫌,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216號起訴書電子列印本可參,稽此實無從逕認宋狄軒果為被告本次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自未能謂有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是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應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受刑之部分執行並蒙獲假釋之寬典,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始終坦認各項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被告為「無業」,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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