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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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3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佑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0506號、第321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佑昇共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佑昇明知 莊焱 (另由本院發布通緝)無資力向銀行申辦汽車貸款,竟與莊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李湘雄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前一週某時,在桃園市○○區○○街○○○號之麟翔汽車,莊焱、林佑昇以新臺幣(下同)2、3萬元之代價,將莊焱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供給「李湘雄」,由「李湘雄」於收受上開存摺後至106年3月21日前一週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上開銀行存摺內頁存提明細,虛偽記載莊焱分別於105年10月5日、105年11月4日、105年12月5日、106年1月5日、10
6年2月6日、106年3月1日日期後方增列「薪資轉」及「52,618」、「51,559」、「50,713」、「52,573」、「50,958」、「52,064」之金額,林佑昇、莊焱並於106年3月21日,在上開麟翔汽車,持上開含有變造內頁之存摺予不知情受理汽車貨款,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業務員 楊孟庭 而行使之,經楊孟庭審視莊焱所提供之存摺封面、內頁與影本相符後,在影本上蓋上「與正本相符」及其姓名章,且誤信莊焱具有財力,將莊焱所填寫之汽車貸款申請書、房汽貸職業/住家查證報告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等貸款資料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貸款汽車照片等匯整,將上開貸款資料交予台新銀行之審核部門審核,亦致台新銀行承作該貸款之放款、授信部門員工均陷於錯誤,誤信莊焱資力良好,有還款能力,而同意貸款,並於106年3月23日核准撥44萬元至麟翔汽車負責人 王瑜璘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就汽車貸款資料控管之正確性。嗣因莊焱僅支付1期貸款,即106年5月18日匯款8,57
1元後,即未再未支付各期貸款,台新銀行於106年7月間重新審視莊焱借貸資料時,始悉受騙。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台新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佑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莊焱、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戴世強 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呂少祺 、證人楊孟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6年11月21日106忠法查密字第A1170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
000開戶基本資料及其自105年8月至106年3月止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及內頁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執照、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款汽車照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8月29日保費資字第10760214100號函暨檢附被告莊焱自100年1月1日起參加勞工保險之投保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就被告所犯罪名誤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固有未恰,然因偽造、變造私文書之罪係規定於同一條文,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被告就上開犯行,與莊焱、「李湘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詐欺取財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再被告前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嗣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158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於103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9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21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2年10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有如前開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然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若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經審酌上開情形及大法官解釋意旨,認本案以不加重最低本刑為宜。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莊焱毫無資力買車,亦不可能符合貸款資格,竟與莊焱、「李湘雄」變造前揭中小企銀帳戶存摺內頁,並提出前揭載有不實內容之貸款申請書後,送交台新銀行辦理汽車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台新銀行對於貸款審核之正確性,並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其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446,000元之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顯有面對錯誤、承擔責任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因本案犯行而取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431,429元(計算式:440,000元-8,571元=431,429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已達到沒收制度欲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雙重剝奪財產之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末此敘明。
(二)至前揭未扣案之變造中小企銀存摺,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既已經行使而交付上開台新銀行業務人員,已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承瑋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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