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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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佳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019號、第63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鄒佳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叁個(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肆支(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被告鄒佳真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11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被告鄒佳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應更正為「於107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在同上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是日凌晨3時許,亦在前址住處,另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末行原載「安非他命殘渣袋3個」,應更正為「海洛因殘渣袋3個」。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檢體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扣案物及查獲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案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3個(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及殘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及被告鄒佳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鄒佳真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暨用剩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四罪,悉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俾免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縱咸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稽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末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入監前係「幫家裡賣牛肉」,此據其於審理時陳明,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現行刑法業將沒收之定位自「從刑」更迭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與「主刑」已不具附從性而有不可割裂之關係,因之,殊無如往例般因囿於「從刑」之性質致須於與之相關犯罪事實所構成之罪名、「主刑」後併予宣告之必要,自得於同一裁判中獨立個別諭知。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係供或備供被告犯本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且尚殘存該類毒品(殘存海洛因均量微無法稱重)等情,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字第6300號卷第28頁),該殘存之海洛因顯為被告本次施用未盡之剩餘物,更無從與附著之針筒全數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之殘渣袋3個,係內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均量微無法稱重),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份可證(見毒偵字第6300號卷第28頁),衡情且顯係被告所犯本件件犯罪事實二、㈡所示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剩餘物,復皆與所附著之包裝袋難以剝離殆盡,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被告於犯罪事實二、㈠所示該次查獲時尚扣得殘存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則無證據可憑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於本案自不得諭知沒收,末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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