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234號原告 蔡淑嫻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被告 黃逸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於阿旺黑砂糖刨冰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份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商號「阿旺黑砂糖刨冰店」(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系爭商號),原為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李OO共同經營(原登記李OO獨資,嗣於民國98年9月3日申請變更登記為被告獨資),因負債周轉不靈,被告遂請伊代為清償債務,並邀同伊加入合夥經營系爭商號,兩造為此於101年4月29日簽立合夥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簽約日起,系爭商號由兩造合夥,出資比例各1/2,由伊提供資金作為出資,代清償系爭商號、被告及李OO所積欠第三人之債務,並由伊擔任執行合夥事務之股東,負責管理系爭商號之人事、財務、會計、行政及營運事項。詎被告簽約後,竟有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30條約定,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商號全部股權,即應歸屬伊所有。然李OO迄今仍對外宣稱其係系爭商號之負責人,且以系爭商號名義向他人借款,伊因此須不斷出面向被告之債權人解釋或協助處理被告或李OO所欠債務,故有訴請確認系爭商號之股權已全數歸伊所有之必要,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0條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於系爭商號之股份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依系爭協議書第30條約定,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商號全部股權應歸屬其所有,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依上開說明,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5條、第16條及第30條分別約定略以:「甲(指被告)、丙(指李OO)方應將阿旺刨冰店之經營模式、方法以及相關產品之技術,負責教授予乙方(指原告)及乙方所指定之人,至乙方及乙方所指定之人全部熟悉、明瞭為止‧‧‧。」、「為免影響阿旺刨冰店之商譽,甲、丙方保證自簽約日起,不得以阿旺刨冰店之名義或以其係阿旺刨冰店股東或負責人之名義,向第三人借款‧‧‧。」、「阿旺刨冰店原為甲方獨資經營,經乙方加入合夥後,甲、丙方應對外聲明阿旺刨冰店已由個人獨資改為股東合夥經營之型態,以免他人誤認‧‧‧。」、「違約條款:‧‧‧如有違反本協議書任何一條之規定者,甲方同意甲方所持有之阿旺刨冰店之全部股權均歸乙方所有‧‧‧。」(本院卷第18至21頁),可見被告或李OO有違反系爭協議書第8條、第15條及第16條等約定時,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30條約定,請求被告將其於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為原告所有。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暨債務明細表、102年7月8日、7月9日之錄音光碟,及還款證明等件為證,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年10月4日財高國稅南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43頁)。經查,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結果,確有自稱李OO債主之人至系爭商號,並稱李OO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仍以系爭商號名義向其借款,且李OO未向其表明系爭商號已由個人獨資改為股東合夥經營之型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4、92、93頁)。證人即原告配偶潘OO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李OO在外欠債,希望伊與原告協助處理債務,並邀同入股,嗣由兩造及李OO簽立系爭協議書,雖被告為系爭商號之名義負責人,但實際仍由李OO負責經營;李OO並未教授我們如何製作技術、管理、經營等,且曾有債主稱李OO以系爭商號名義借款,並到場催討債務,伊有在上開錄音光碟內容所示時間在現場與債主洽談,故上開光碟內容為真實;伊去年在店內有聽到一位客人稱「李OO是我們同鄉,老闆是他」,可見李OO並未對外說明系爭商號為合夥型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9至94頁)。另證人即原告外甥林O供證:伊於101年5月份任職於系爭商號,負責食品生產兼送貨司機,被告與李OO當時並未教導伊任何技術等語(本院卷第98頁)。雖證人2人與原告分別為配偶及血親關係,然其等所為之上開證述,業經其等依法具結,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自無須甘冒偽證罪風險故為不實之證述之理,其等所為之證述,自堪採信。進依上開證人所述及上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可認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準此,被告既有附表所示之違約情事,自應依系爭協議書第30條約定,將其於系爭商號之股份移轉為原告所有,是原告訴請確認,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0條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於系爭商號之股份為其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李育信法官饒志民附表:
┌──┬─────────────────┬─────────┐│編號│原告主張被告之違約情事│違反系爭協議書條項│├──┼─────────────────┼─────────┤│1│被告及李OO未將系爭商號之經營模式│第8條│││、方法及相關產品之技術,教授予原告││││。││├──┼─────────────────┼─────────┤│2│李OO對外仍以其為系爭商號負責人之│第15條│││名義,藉系爭商號需周轉為由,向第三││││人借貸。││├──┼─────────────────┼─────────┤│3│李OO對外仍宣稱系爭商號為其獨資經│第16條│││營,未聲明已改為股東合夥經營之型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