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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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875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訴訟代理人 徐睿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髙凱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壹拾肆元,及按附表所示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第386條之規定,准到場
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3月間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
,且申請預借現金及信用卡代償專案,嗣持卡簽帳消費暨動
用專案服務,詎自106年3月3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
依約繳付應付帳款,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應付帳款(含
簽帳款、已到期之利息、其他費用)及利息未付,屢催不理
,原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資料查詢、客戶消費
繳款明細表、債權計算書等為證,又被告未到庭,亦未提書
狀供審酌,依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應付帳款及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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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計息本金(新│計息適用之│計息期間│
││臺幣/元)│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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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40│14.74%│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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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7,100│15%│自106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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