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權煜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權煜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謝權煜於民國99年11月6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107之2號前,欲變換車道至路邊停車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後方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向右變換車道,適有 高郁婷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方向後方直行而來,因閃避不及,致機車左前車身直接撞擊謝權煜所駕駛自小客車之右前車身,高郁婷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併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撞傷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謝權煜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郁婷之父 高勝霖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謝權煜就被訴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郁婷之父高勝霖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 柳營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9幀、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片5幀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2-13頁、第17-19頁、第23-27頁、第91-93頁),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高郁婷係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廣泛性軸索損傷併腦水腫等傷害,且因顱骨骨折、顱內出血、頭部撞傷等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一情,亦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36-45、82-90頁)。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其右側後方有無來車及應讓後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右後方同向直行至該處由被害人高郁婷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被害人高郁婷並因此死亡,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高郁婷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五組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一情,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高中肄業),本件過失情節非輕,造成被害人高郁婷生命喪失而無法彌補之結果,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高郁婷之家屬達成和解,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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