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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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3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妙純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妙純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更正,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5列,補充為「將其『同日』向家樂福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電信)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
㈡犯罪事實欄第11列,補充、更正為「要取回遭竊之賽鴿4隻,要依照指示匯款等語」。
㈢犯罪事實欄第14列,「帳戶」後,增加「嗣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㈣犯罪事實欄第14列,補充、更正為「王妙純於99年8月13日
後之不詳時間,於臺南市某處,將其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請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300元之代價,出售予前述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㈤第2頁犯罪事實第1列,於同日晚間8時49分後,增加「在花蓮縣○○鄉○○路二信田埔分社,以自動櫃員機」。
㈥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高雄市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
」應更正為「報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應更正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檢察官」偵辦。
㈦證據部分增加:被害人溫木光於警詢中證述、被害人溫木光
填寫之郵政國內匯款單1紙。另被害人姓名為「溫木光」,亦應予更正。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前後販賣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予他人,並輾轉為擄鴿勒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供恐嚇、詐騙被害人使用,被告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騙、恐嚇被害人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三、核被告王妙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擄鴿勒贖集團、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固皆為共同正犯,惟因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故主文無須為「幫助共同」之諭知(司法院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刑事法律問題研究之研究意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犯罪集團猖獗,被害人事後因擄鴿勒贖、詐騙集團利用人頭手機門號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仍先後提供SIM卡輾轉擄鴿勒贖、詐欺集團使用,增加被害人事後追索,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危害社會秩序甚為重大,而本件造成2名被害人受財產損害,損害總額約40萬元,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復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予他人之
SIM卡,係幫助擄鴿勒贖、詐騙集團犯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玉秀中華民國100年6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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