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佳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佳昇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貳拾伍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劉佳昇於民國109年9月27日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 郭建麟 所居住而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兼倉庫外,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攀爬踰越門扇進入該住所之庭院,以其所有之手電筒照射物色財物,徒手竊取放置在庭院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及倉庫內之電線共25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7,500元】,得手後以上述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上址。嗣因郭建麟發現遭竊報警,經警據報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循線追緝,並至誠盈興業資源回收場扣得殘存無接頭之電線26.2公斤(業已發還郭建麟),始悉全情。
二、案經郭建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劉佳昇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建麟、證人 林義隆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扣得之26.2公斤無接頭之電線、扣押物品筆錄及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誠盈興業資源回收場開立之進貨單各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事後之蒐證照片共30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7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將上開4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扣除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月後,與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亦為竊盜案件,猶仍於出監後再犯本件相同性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更造成告訴人居住安寧之危殆感,所為實屬不該;且除前揭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詐欺取財、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上開損失,犯罪所生損害迄未適當彌補,末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尚稱平和、情節、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微、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碗工作、月薪13,000元、僅需扶養80幾歲父親之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電線25捆,屬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已將部分電線贈與不知情而真實姓名不詳之老年人,部分電線則以440元變賣予誠盈興業資源回收場不知情之負責人林義隆。後雖扣得遭變賣之26.2公斤部分(約遭竊量之3分之1),且發還告訴人,然該電線之接頭已遭剪除,告訴人已無法使用,形同無價值之物,業據告訴人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9-10頁),被告復未賠償告訴人,爰就上開犯罪所得即電線25捆,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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