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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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60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執聲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冠璋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冠璋因竊盜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數罪併罰之各罪,如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但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即仍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此觀諸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可資為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明文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乃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別著有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
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
㈠、查受刑人犯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有受刑人於110年5月10日請求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書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
㈡、本案6罪宣告刑總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4年,又6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附表編號2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及附表編號1、6部分之各宣告刑總和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1年以上,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年7月。
㈢、爰考量受刑人犯罪之態樣均為竊盜罪,對社會治安秩序造成危害程度,以及各罪之犯罪手法(其中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均係侵入私宅行竊)、犯罪情節、各罪所竊得財物價值之不法內涵程度、各罪間之犯罪相隔時間、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必要性,並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普通竊盜│有期徒刑3月│109年3月│本院109年│109年6月│同左│109年8月││││未遂│,如易科罰金│10日│度簡字第79│24日││6日│││││,以新臺幣1││0號││││││││千元折算1日│││││││├─┼────┼──────┼─────┼─────┼─────┼─────┼─────┼──────┤│2│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108年3月│臺灣高雄地│109年8月│同左│109年9月│編號2至5所│││││28日│方法院109│27日││30日│示之罪,於判│├─┼────┼──────┼─────┤年度審易字││││決時定應執行││3│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108年4月│第313、55││││刑有期徒刑2│││││3日│4、738號││││年8月。│├─┼────┼──────┼─────┤(聲請書漏││││││4│加重竊盜│有期徒刑9月│109年1月│載554、73│││││││││8日│8號)│││││├─┼────┼──────┼─────┤││││││5│加重竊盜│有期徒刑1年│108年12月││││││││││15日││││││├─┼────┼──────┼─────┼─────┼─────┼─────┼─────┼──────┤│6│加重竊盜│有期徒刑8月│109年1月│本院109年│109年9月│同左│109年10月││││││16日│度審易字第│7日││7日│││││││51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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