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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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85號原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8人間請求召開都市計畫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另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當事人指定郵政信箱為其送達處所時,即應以郵務人員將應送達文書投入該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91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狀,未載明全體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或營業所,亦未特定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以109年度補字第30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1月20日送達原告指定郵政信箱,依上開說明,該裁定已於送達原告指定郵政信箱之同日生送達之效力,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憑,是原告之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