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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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書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219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23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書帆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書帆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中度身心障礙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5219號被告林書帆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書帆與 鍾祝芬 均同住于 禾欣 康復之家(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4樓),2人於民國106年8月12日晚間7時許,因細故發生爭吵,林書帆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攻擊鍾祝芬之臉部,並以腳踹鍾祝芬腿部,造成鍾祝芬受有臉部及足底多處挫傷之傷害。嗣經鍾祝芬檢具診斷證明書訴警究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祝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一│被告之供述│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手抓傷告訴人臉部││││之事實│├─┼─────┼─────────────────────┤│二│告訴人之指│全部犯罪事實│││訴及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77條第1項故意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立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