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桃簡字第1643號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曉婷
被告 謝裴遠 即力百元剪燙染髮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69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3,723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00元、475,000元,嗣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本金20,169元、413,723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被告對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效力。且被告在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主張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基礎。經查,被告既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認諾之表示,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即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魏于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黃文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