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273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27378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務人 林千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林千裕於民國100年5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16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按60期年金法本息平均攤還,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3.25固定計付,借款人於本信用貸款有效期間內,得隨時償還之所借之款項。期間如未依約攤還本息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145417元整自民國101年0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1年0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計算違約金。立有個人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查相對人自請領上開借款,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145417元整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項借款外,另應給付利息及延滯金。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