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補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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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13號
原告 楊家純
被告邱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房屋之價值計之。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系爭房屋鄰近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121.48平方公尺、主建物面積共256.5平方公尺),於民國107年6月4日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鄰近系爭土地之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於113年2月3日交易價格則約為每平方公尺26,223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在卷可參。據此,上開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坐落土地價值應為3,185,570元(計算式:121.48平方公尺×26,223元=3,185,57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該建物本身價值則約為2,314,430元(計算式:5,500,000-3,185,570=2,314,430),復以該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該建物面積每平方公尺約9,023元(計算式:2,314,430÷256.5平方公尺=9,023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堪信系爭房屋之客觀價值應約為1,542,933元(計算式:系爭房屋面積171平方公尺×9,023元=1,542,933元),故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542,933元。
二、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750元,核屬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42,9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4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
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