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補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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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98號
原告 劉燦祐
被告 陳建齊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建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依其事實理由所載,係指被告所持有如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999號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故原告就本件起訴客觀上可獲得之利益,乃上開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部分而得受之利益,即原告毋庸負擔系爭本票之債務,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01,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被告陳建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可省略),並提出起訴狀繕本(含附件)1份,以利送達。
三、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依還款日期、還款金額、還款方式(如:現金交付、匯款至何人申設之何帳號)等列表載明全部還款金額。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