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3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3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3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翔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翔(一)於民國105年6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永和店內,見 孫哲宏 所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悠遊聯名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遺留在櫃檯之讀卡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予以侵占入己。(二)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智付寶-3C市集」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資料,偽造表示孫哲宏同意以信用卡支付費用購買長江牌智慧型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695元),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上開網站之業者,致該網站業者陷於錯誤,以為楊○翔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同意上開刷卡消費,並依約寄送該智慧型手機至新北市永和區保福路2段之某全家便利商店,楊○翔再至該便利商店受領該智慧型手機,足以生損害於孫哲宏、「智付寶-3C市集」對於電子商務交易管理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三)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不正方式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
000號之統一超商內,利用該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之悠遊卡功能,在餘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份,逾越餘額限度時則可在信用卡信用額度內自動加值,而無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特性,經由悠遊卡端末設備,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在收費設備以感應刷卡方式自動加值,致國泰世華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因而透過該收費設備自動加值,以此不正方法獲得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小額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500元。 嗣孫哲宏 發現上開國泰世華銀行聯名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楊○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孫哲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犯罪事實(一)、(三)之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共14張。
(四)國泰世華銀行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書1份。
(五)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影本1份。
三、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儲值遊戲點數或商品,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遊戲點數、商品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用以表示係持卡人向網路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之意思,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次按兼具悠遊卡功能之信用卡,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是在儲值於悠遊卡內之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特約機構悠遊卡端末設備即會自動加值,此時行為人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不過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行為人亦因而獲得持該悠遊聯名卡於特約商店消費時無需付費之不法利益,且因悠遊聯名卡不限於本人始可持卡消費,任何人持卡輕觸悠遊卡端末設備上感應區,即可感應扣款,等同現金而用以支付商品及服務對價,此時悠遊卡特約商店亦無因持卡人非本人而陷於錯誤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應構成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尚有誤解,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被告於事實及理由欄一、(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係以一盜刷銀行聯名卡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上開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竟隨意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並持以刷卡消費及使用得利,全無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孫哲宏、智付寶-3C市集及國泰世華銀行,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目前從事更換電錶之工作,家庭經濟貧寒,且無親屬需其照顧扶養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6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得利益,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事實及理由欄一、(二)被告所購買之智慧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因未扣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1項、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3462號被告楊○翔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新北市汐止區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翔於民國105年6月10日13時2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永和店,見孫哲宏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上開信用卡)遺留在櫃檯之讀卡機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並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某不詳網站,輸入上開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及刷卡金額新臺幣(下同)2695元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訂購電磁紀錄,用以購買行動電話1支,並將前開消費訂購單經網路傳輸予該不詳網站之業者,表示以上開信用卡支付之意,使該網站業者陷於錯誤,以為楊○翔係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而同意上開刷卡消費,並寄送行動電話1支與楊○翔;復於同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利用上開信用卡兼具悠遊卡小額消費自動加值之功能,當該悠遊卡餘額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可經由交易收費設備自持卡人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悠遊卡」儲值(即所謂自動加值),操作ibon設備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相當於
500元之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孫哲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項│├──┼────────────┼──────────────┤│1│被告楊○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侵占告訴人孫哲宏所有上開│││之供述。│信用卡,並分別持卡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消費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孫哲宏於警詢│1.於105年6月10日13時11分許│││中之證述。│,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52││││號地下1樓「頂好超市永和店││││」以上開信用卡消費後,將上││││開信用卡遺忘在該店內之事實││││。││││2.上開信用卡於105年6月10日││││13時40分許之網路交易2695元││││及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49至153││││號之統一超商「悠遊卡」儲值││││500元均非其所為或其授權之││││交易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1.被告有於105年6月10日13時│││張。│22分許,至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152號地下1樓之頂好││││超市永和店,侵占告訴人上開││││信用卡之事實。││││2.被告有於105年6月10日13時││││50分許,至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49至153號之統一超││││商,操作ibon設備用以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相當於500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4│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上開信用卡有於105年6月10日│││細表、持卡人爭議交易聲明│13時40分許,透過網路交易消│││書各1份。│費2695元及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段149││││至153號之統一超商「悠遊卡」││││儲值500元,且均非告訴人所為││││或授權之交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網路盜刷消費行為,係以一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檢察官張君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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