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4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43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鳳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鳳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對陳鳳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補充為「於12時17分許對陳鳳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證據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影本各乙紙(見偵字第32245號卷第14頁、第1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湖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緩刑2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仍漠視法令,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與 白佳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交通事故,已影響行車安全,殊值非難,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2245號被告陳鳳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忠於民國106年10月15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於翌(16)日11時許,自住處駕駛9N-27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於106年10月16日11時46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不勝酒力,左迴轉時撞上白佳泰停駛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經警到現場處理,對陳鳳忠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0.17mg/L。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鳳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白佳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9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檢察官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