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冠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
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冠達於民國105年4月23日晚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晚上7時25分許,其行經民族一路
125號前時,適有告訴人 周慧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在被告車輛之左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超車,且未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保持安全之間隔。被告之機車左側把手因而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把手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右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6年9月30日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