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五號上訴人 吳妮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八一九七號,一○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吳妮育偽證犯行,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所述之理由,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未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其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論斷如何違背法令,徒以:伊確未向 林宏勳 購買毒品,且其智識不高,並有悛悔之心,請能重新審理云云,遽指原判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第三審上訴之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春福
法官吳信銘法官許錦印法官黃仁松法官林英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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