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五號上訴人 施正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九、一0一一四、一三二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施正雄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販賣或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四十一罪刑之判決(均處有期徒刑)。
按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及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年,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查原判決並未認定上訴人持有或販賣其附表二編號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此違禁物,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並無違誤,況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宣告沒收此甲基安非他命為違法云云,係求為不利於己之判決,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吳燦法官呂永福法官王復生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