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斌被告楊振文被告李吉信被告陳國祥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共紙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楊振文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共紙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李吉信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共紙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陳國祥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賭具天九牌壹副(共紙牌參拾貳張)、骰子參顆及賭資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楊志斌、楊振文、李吉信及陳國祥各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4日13時起,在 劉瑞興 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村○○路○號、公眾得自由出入之「阿興檳榔攤」,利用天九牌1副(共紙牌32張)、骰子3顆作為賭具,而以俗稱「四支刀」之賭博方式(即參與者先依所擲骰子點數大小決定發牌次序,待各自取得天九牌4張後,再兩兩排列組合為前、後2組依序決定勝負,全部勝出者始為贏家,可獨得輸家押注金新臺幣【下同】50元)相互對賭。嗣於104年2月14日13時20分許,警方據報前往取締,當場扣得賭博之器具天九牌1副(共紙牌32張)、骰子3顆及在賭檯之賭資3,55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楊志斌、楊振文、李吉信及陳國祥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彼此所述亦互核相符,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及泰山所取締賭博乙案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楊志斌、楊振文、李吉信及陳國祥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俱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楊志斌、楊振文、李吉信及陳國祥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楊志斌、楊振文、李吉信及陳國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志斌、楊振文、李吉信及陳國祥均有正當職業(均參卷附調查筆錄),竟不思努力工作,反存以投機之心態在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相互對賭,期以獲取不法利益,不單助長賭風及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並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於社會善良風氣顯具有不良之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等均未有何因案經判處徒刑暨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犯後俱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加以賭博罪本質本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被告等賭博期間亦係短暫,本件犯罪情節自難認重大;兼衡被告楊志斌、楊振文、李吉信及陳國祥各自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參卷附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天九牌1副(共紙牌32張)、骰子3顆及現金3,550元分別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業據被告楊志斌、楊振文、李吉信及陳國祥各於警詢、偵查中供陳明確,並有泰山所取締賭博乙案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考,顯以認定,本院自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各於前開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