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逢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逢麟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賭博簽單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蔡逢麟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9時8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港碼頭店」,利用商店傳真機,將六合彩賭博簽單傳真予身分不詳之人(下稱組頭),而在組頭所經營、公眾均得利用通信科技下注之無形投注站(傳真電話:00-0000000),以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方式(即由賭客任擇「二星」、「三星」、「二彩」或「三彩」之組合模式圈選號碼下注,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再依香港香港賽馬會六合彩之開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其中「二星」、「三星」彩金各為5,500元、5萬5,000元,「二彩」、「三彩」則依所開出號碼機率計算彩金賠率,每期彩金並非固定;倘所選組合均未中獎,簽注金即歸組頭所有),與組頭相互對賭。嗣於104年2月24日19時11分許,蔡逢麟為警於上開號「全家便利商店-東港碼頭店」當場查獲賭博犯行,並扣得前開六合彩賭博簽單及傳真證明各1張在案。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蔡逢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濱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扣案有六合彩賭博簽單及傳真證明各1張可資佐憑,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依現存證據已足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不以「有形空間」為其要件,縱屬「無形空間」亦包括之;蓋稽諸當下科技發展之時空背景,倘賭局經營者利用通信科技以為賭博意思之聯繫工具,猶如以有形之空間供不特定賭客出入以進行賭博,而賭客倘以相同通信科技,例如傳真、電話或網路以為下注之方式,亦等若親自前往有形空間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二者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有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利用傳真機傳真六合彩賭博簽單予組頭以為對賭,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組頭所經營之無形投注站,性質等同於以有形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供不特人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賭博行為不單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大眾之僥倖心理,使人易趨於遊惰、養成好逸惡勞之不良習慣,並於社會善良風氣具有不良之危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未有何犯罪科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加以賭博罪本質本未對他人造成直接之損害,被告亦係利用傳真機以於無形之空間為賭博,相較有形空間之賭博行為影響社會程度為輕,本件犯罪情節自難認屬重大;兼衡被告已退休、教育程度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卷附詢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1、查扣案六合彩賭博簽單係被告當場用以向組頭傳達下注意思表示之物,此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屬被告所有,亦經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六合彩賭博簽單是伊本人親自填寫的,要下注用的等語明確,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固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應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本院無從依前該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之。
2、至扣案傳真證明僅係被告在「全家便利商店-東港碼頭店」,利用商店傳真機傳真資料予電話:00-0000000號之傳真機之使用證明,顯非被告犯本件賭博罪所用之物,本院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簡易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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