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易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易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易勳前於民國(下同)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1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2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 李易修 為兄弟,共同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因知悉李易修房間內存有藥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2日15時55分許,自李易修及其配偶 李佳靜
2樓房間內電視櫃竊得李易修所有藥酒1瓶得手。嗣李易勳持藥酒走出房門之際,為李易修當場撞見,李易修遂請李佳靜報警,員警據報到場,扣得上開藥酒1瓶(已返還李易修),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易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下述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嗣本院於審判程序逐項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對於前開傳聞證據均未予爭執,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審酌上開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作為證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告對其等證據能力亦不爭執,又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該等證據資料與被告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李易勳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手持告訴人李易修所有之藥酒,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在樓梯間二樓上三樓轉角平台發現一瓶藥酒,我就將其拿起來,我想要喝,就被我哥哥上來撞見,我就沒有喝還給我哥哥,我沒有偷那瓶藥酒,那瓶藥酒不是我的云云。
三、經查,上開系爭藥酒為告訴人李易修所有,原放置於告訴人李易修房間電視櫃的櫃子裡,為被告所竊等情,業據證人李易修、李佳靜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而被告於本院供承「我就沒有喝還給我哥哥」等語,被告顯然知悉上開系爭藥酒為告訴人李易修所有之物,被告雖辯稱於在樓梯間二樓上三樓轉角平台發現上開系爭藥酒,並未竊取該酒云云。惟證人即被告之父 李福居 於本院證稱:我沒看過家中樓梯間轉角那邊有放過酒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李易修於本院證稱:我上去的時候看到我房間的門簾還在動,當時他的人是背對我的門而且比較靠近我房間的門口,所以我判斷被告是關我門的聲音。被告於本院亦供承當時比較靠近告訴人房間的門,是背對告訴人房門沒有錯,其經常喝酒,每天喝四瓶米酒願漸改為每天一瓶等語。被告有喝酒習慣,家屬一直要求被告戒酒好好工作,為被告所自承,告訴人及其家人自無可能將其所有之藥酒置於樓梯間轉角平台上,綜合上開情況判斷告訴人李易修指訴被告自其房間竊取上開系爭藥酒,誠屬可信,被告所辯自不可採,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藥酒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易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謀生能力,平日卻經常喝酒,沒有正常工作和作息,因一時貪杯竊取其兄即告訴人李易修所有之上開藥酒,迄今復未取得告訴人李易修之諒解,或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誠屬不應該,另審酌所竊得之藥酒價值,犯行所生損害應非鉅大;兼衡被告案發時無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嘉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