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4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4807號上訴人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選任辯護人 程光儀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5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0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許○○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妨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女子以強暴之方法為性交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曾否喊叫、以肢體抗拒,或其身體有否受傷、衣物是否遭撕毀等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已說明非僅依憑被害人A女之證詞為唯一證據,佐以上訴人部分供述並坦認與A女性交、證人B女(以上真實姓名均詳卷)部分證詞,卷附相關之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病歷資料,及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論斷,詳敘憑為判斷A女指證遭上訴人以所示強暴方式性交得逞等證詞與事實相符,已該當強制性交罪構成要件,復說明A女就上訴人如何以違反其意願之手段對其性交得逞,前後供述並無歧異,於第一審不記憶部分細節或所陳事項略有出入,乃因事發突兀,本難期其記憶或供述精準所致,且無關乎基本犯罪事實之認定,不能遽認其供述全部不可採信等情之理由綦詳,且就上訴人不顧A女抗拒,猶憑藉男性體型優勢,強行脫卸A女衣物,予以性交得逞,A女陰(會陰)部並受淺裂傷,所施用之方法,已符合足以壓抑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要件,縱A女身體上無明顯傷勢,或未對外求援、案發後由上訴人搭載返家等情,均難謂悖離常情,無礙於A女供述真實性之判斷,上訴人執以辯稱係合意性交,要非可採,併於理由內論載甚詳,另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對於A女離房前所持行動電話行動數據傳輸量、證人B女無法提供與A女間LINE對話紀錄及未留存原因前後有所出入,暨證人D男(真實姓名詳卷)所陳未見聞A女表示要離開旅館房間,案發翌日A女傳LINE祝福等證詞,何以無礙於A女指證確有遭上訴人性侵害之情節非虛,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理由內論述明白。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俱屬無違,無所指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既非僅以被害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言為採證之唯一證據,尚綜合上訴人、證人B女部分供(證)述,酌以卷附驗傷診斷書,A女案發後出現情緒異常及疑似創傷反應,暨其餘各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據為判斷A女指證無誣指情事,自非法所不許,且認上揭證據與上訴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補強證據,並無不合,無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本案係合意性交所辯各節,否認犯罪,並謂A女、B女供證前後歧異,原判決未細究D男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言及A女手機通話紀錄暨傳輸量,且A女身體未受傷,事後反應與常情相悖,不該當強制性交要件等前情,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指駁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原判決就證人A女、B女警詢時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陳述,何以符合前揭規定,已依調查所得敘明得為證據之理由,與卷內資料委無不合,經合法調查後,採為上訴人犯罪之部分論據,要與證據法則無違。至於原判決併引證人A女警詢與其偵審陳述相符之證詞為上訴人論罪之部分依據,該部分警詢陳述因欠缺「必要性」要件,與傳聞例外之規定不合,採為論罪之部分證據,雖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其偵審同旨之供述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不生採證違法之違誤。
五、證人陳述之證言組合,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者,固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而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茍係以之供為證明被害人之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以之證明對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並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原判決所引用證人B女之證言,係用以證明A女確有於案發後出現情緒異常反應,且有陪同A女至醫院驗傷,此等待證事項為證人親身經歷之事實,而非轉述引用A女告知之現場案發過程,自具補強證據之適格,勾稽上訴人及A女部分供述、相關驗傷診斷書及病歷資料等證據,信屬事實,採為判斷A女指證被害供述證明力之佐證,難謂採證違法。至於同時證稱A女告知其聚會時遭公司主管(上訴人)性侵害等旨供述,乃聽聞自A女而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依據,固有未當,惟除去該部分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不影響判決本旨,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證人B女之證言悉為傳聞供述,不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即不無誤會,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當事人、辯護人等聲請調查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行使之範疇。原判決依據調查所得,已敘明上訴人確有所載強制性交犯行之論證,就上訴人請求測謊鑑定,如何不具調查之必要性,併已記明其裁酌理由,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案發現場床墊、A女接受社工訪談狀態及審判時情緒反應等,尚有如何待勘驗或調查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39、146、147、243、339頁),審判長於調查證據完畢時,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均稱(目前)無(同上卷第398頁),顯認該部分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既認綜合其調查之結果,已適足證明上訴人有本案強制性交犯行之認定,核屬其審酌全般證據資料,本於確信而為獨立之判斷,以事證明確,縱未傳喚所指專業醫療或社工人員查證或未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鑑定,概屬原審法院調查證據之裁量範疇,難認有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七、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維持第一審科處有期徒刑6年,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即令於科刑理由內,就上訴人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誤繕為高職肄業,無礙其量刑審酌之判斷,且客觀上並未因此發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僅摭拾該部分誤載之記敘,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八、此外,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且重為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張智雄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