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請人 曹保義 關係人 邵蘇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07)普民一初字第53
0號民事判決,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曹保義與關係人邵蘇明間之婚姻關係,經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07年6月15日以(2007)普民一初字第530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於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效,且經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公證,及我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為此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之規定聲請准許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惟「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我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次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我國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以在我國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我法院裁定認可。
四、聲請人提出大陸地區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區人民法院西元2007年6月15日(2007)普民一初字第530號所為之判決係認為:「原告(即關係人)、被告(即聲請人)雙方婚前未相互了解即倉促結婚,婚姻基礎差,婚後分居兩地,難以共同生活,無法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的離婚訴請可予准許」等語,而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在案,且該判決已生效確定,有前揭民事判決書、民事判決生效證明書、浙江省舟山市海韵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該判決理由,認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得請求離婚規定之精神相符,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准許聲請人所請,認可該民事確定判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2日
書記官李達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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