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RUNGTIN(中文名:阮忠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RUNGTIN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
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NGUYENTRUNGTIN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仍本件竊盜犯行,守法觀念實有欠缺,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價值新臺幣1萬元)、被害人警詢表明不欲究責之意,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係越南籍之外國人,居留效期至102年4月23日(見偵卷第29頁外國人居留資料所載),逾期居留,且犯本件竊盜案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987號被告NGUYENTRUNGTIN(越南)
男25歲(民國79【西元1990】
年6月20日)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嘉義縣中
埔鄉○○路0段000號居留證號碼:QC00000000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NGUYENTRUNGTIN(中文名阮忠信)於民國104年9月6日起至同年9月13日21時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發現 戴曉惠 所有而交由 蘇源隆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且該機車鑰匙插在機車電門並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使用該機車鑰匙竊取該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並即騎乘該機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於104年9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查獲阮忠信,當場扣得其竊取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一部及機車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阮忠信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綽號 阿勇 的男子借給伊使用的,伊沒有竊取該機車,伊要等阿勇打電話給伊,伊才要還機車,但伊沒有阿勇的電話,伊也不知道要去那裡把機車還給阿勇云云。查本件被告所涉竊盜犯行,業據被害人蘇源隆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0日
檢察官褚仁傑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